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二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五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杞县**乡**村西地非法狩猎野兔时,被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讯问,李某某、万某某供认自2019年以来多次在夜晚骑着摩托车,头戴疝气灯,带着猎狗(细狗),在其村周边非法猎捕野兔80余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非法猎捕的野兔是受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违反禁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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