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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丘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 5月1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中介方,采用先接受他人的委托再转托给被告人丘某某等人完成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从事有偿删除信息活动,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经统计,至2020年3月,李某某共收取谢某某等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共6万余元。2020年4月8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

2018年7月起,被告人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云区**镇**街**巷**号租住的**房,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委托,通过信息网络从事有偿删除信息活动。经统计,至2020年4月,丘某某共获得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委托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共4万余元。2020年4月9日,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脑一体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和微信、QQ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丘某某的供述;

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浩添

检察官助理 于佳蕾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其中一册附光碟三张)。

3、缴获的手机三部及电脑一体机1台,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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