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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严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开阳县**镇**村**小区**栋**,2012年12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瓮安县**办事处****栋**2009年10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福泉市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2月期间,潘某某(已处理)伙同张某某(已处理)、龚某某(已处理)、周某某(已处理)等人在瓮安县**镇**的**里面,**旁的坡上,瓮安县**嘉苑**室彭某某(已处理)住宅、**小区**栋**室蔡某某(已处理)住宅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李某某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赌场上参与打庄摇宝抽水分成,获利25000余元。

2、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潘某某(已处理)、龚某某(已处理)等人在瓮安县**镇的**、**酒厂、**以及余庆县等地的山林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集赌客罗某某(已处理)、冉某某(已过追诉时效)等人进行赌博。由段某某(已处理)、龙某某(已处理)等人为赌场当庄摇宝,期间严某某以放高利贷的方式为打庄人员及赌客提供资金,获利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谭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中打庄并从中抽水获利分成,被告人严某某在赌场上为打庄人员和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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