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村,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村,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对严某某不批准逮捕,万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6日对严某某取保候审。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何某某(绰号: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严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800元后,何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严某某,严某某收钱后叫何某某到万宁市万城镇椰林湾大转盘处等他。随后,严某某去取毒品,严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椰林湾大转盘处将该包冰毒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毕,二人离开。
(2)2019年11月15日,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严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800元后,何某某微信转账两次共人民币800元(一次转700元,一次转100元)给严某某,严某某收钱后去取毒品,严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椰林湾大转盘处将该包冰毒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毕,二人离开。
(3)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严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800元后,何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严某某,严某某收钱后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某,并跟李某某约定剩余200元等拿到毒品后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因李某某暂时拿不到毒品,李某某便将500元微信转账给严某某,严某某告知何某某次日取毒品。次日12时许,严某某叫何某某到万宁市万城镇椰林湾大转盘往北门小学的水泥路上等他。约14时许,严某某驾驶一辆银色五羊摩托车到上述地点找何某某,后严某某到万宁市万城镇裕光社区北门小学路段处找李某某拿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某,严某某到上述地点后交给李某某200元现金,李某某交给严某某1包毒品,严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椰林湾大转盘往北门小学的水泥路段处将该包毒品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毕,二人离开。次日,何某某将其从严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上缴公安机关,同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北门小学路段处将严某某抓获,公安民警缴获其手机1部、摩托车1辆。同日,公安民警在万宁市**镇**居委会**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手机2部、毒品1包。经鉴定,何某某上缴的1包毒品共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家中缴获的1包毒品共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手机2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