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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某(不起诉)共同饮酒后,于某某将其所有的蒙DU****号小型轿车交由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D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与新惠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查获时,于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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