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同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5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组。2020年4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5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金沙隆歌厅内与贾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金沙隆歌厅555包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海鹰

检察官助理:张  丽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