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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县**镇**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租**镇**里**排**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从“王某某”手中以每克950元的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然后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在应县出售给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共收到于某某微信转账39570元及现金400元。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微信名为“小悟空”的男子多次约定在繁峙县砂河镇进行毒品交易,该男子共花费10100元购买了7克土制海洛因。

2019年11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为蹭吸毒品,三次开车协同于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后,一部分吸食,一部分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康某某、寇某某等人。

2019年11月13日,应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扣押毒品疑似物及电子秤等,经称量毒品疑似物重为3.31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物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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