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8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于2016年5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夏,被告人于某某在帮助江苏省徐州市**处**支队销毁管制刀具等违禁品时发现一个枪型物品,于某某并没有将该物品上缴给当时的监督销毁的民警,私自将该枪型物品带回家中,持有二十多天。后于某某将该枪型物品赠送给本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张某某又将该枪型物品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将该枪型物品放在家约两年的时间。该枪型物品后被夏邑县公安局民警搜查扣押。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从李某某家搜查出的枪型物品为制式枪支。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前两年的一天晚上,其男友张某某到其住处,给其一个枪型物品,说是一把坏掉的枪,让李某某作为玩具把玩。李某某将该枪型物品交给其侄子玩,后又随手放在其屋子里的床头上,之后就忘记了。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于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捡破烂时受雇于徐州**处,帮助其销毁管制刀具等违禁品。在一次执行销毁任务时,其在销毁物品中看到一把枪,遂将该枪从被销毁物中捡出带回其住处。二十多天后,于某某将该枪带回夏邑县**乡**村后送给了本村村民张某某。
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稳定,对非法持有枪支一事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闫向楠
2016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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