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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甲行贿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民建党员,系西安市**路**酒店**部承包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路**号)。2015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部**研究院**公司经理,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号)。2015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涉嫌行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陕西省**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酒店**部,因其资金不足,**酒店的总经理于某乙(另案处理)向李某某推荐了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合作。李某某提出将酒店大厅及西邻天井空地改造为门面房出租,收益归自己所有,于于某乙表示同意,并将门面房改造事宜写进承办合同。2006年初,于于某乙在无出资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约定门面房改造后房租均分,利用于某甲妻子令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门面房投资改造合同,并商定将利润打到于某甲账户上,再由于某甲转交于于某乙。2006年7月,门面房改造完成并出租,李某某与于于某乙约定每年分红10万元,2007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通过于某甲分四次交给于于某乙4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银行流水、交易凭证;

4.投资承包合同;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

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检察员:郝  鹏

2016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肆册,材料壹页;

3.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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