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3********,汉族,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彭某某、吕某某(已起诉)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支付提成的方式雇佣贷款业务员即被告人付某某及胡某某等人与签单员即被告人李某某及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宁波**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先后与宁波江北**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等全市多家二手车公司串通,以威胁手段先后强迫被害人母某某、唐某某、柴某某等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贷款购买车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伙同彭某某、吕某某及其宁波**二手车公司等人,诱骗被害人母某某到店购车并交纳定金后,向其推荐“以租代购”方式购车并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母某某不想自己已付定金被“吃没”,被迫支付高额费用人民币11121.33元。
2、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某某、吕某某及宁波**二手车公司等人,待被害人唐某某到店购车并交纳定金后,向其推荐“以租代购”方式购车并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唐某某不想自己已付定金被“吃没”,被迫支付高额费用人民币41100元。
3、2018年8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彭某某、吕某某及**二手车公司等人,待被害人柴某某到店购车并交纳定金后,向其推荐“以租代购”方式购车并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柴某某不想自己已付定金被“吃没”,被迫支付高额费用人民币3018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二手车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凭条、保险单、收据、发票、转账清单、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信用卡还款记录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母某某、唐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吕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6.电子数据:金晨以租代购客户资料;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官:祝 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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