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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付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段**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区正弘新城1号院工地内,相互配合,由李某某负责接应和装车,付某某负责具体实施,二人先后两次共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工地上的4000多个管扣并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080元。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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