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云港海警局连云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云港海警局连云工作站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云港海警局连云工作站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驾驶渔船从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口二道闸口出发,当晚七时许至连云区西墅湾竹岛附近海域使用拖曳泵吸耙刺(俗名蓝蛤泵)捕捞“海沙子”(蓝蛤)80余袋,计2000余斤。经鉴定,该渔具为国家禁用捕捞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拘役四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