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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位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分别驾驶白色塑料船使用准备好的捕鱼器、电瓶等电鱼工具在禁渔期内到伊河流域洛阳市****段河道内进行电打捕鱼,共捕鱼31.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洛阳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供述和辩解;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位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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