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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8〕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组。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禄劝**镇**村委会**村**队**号童某某家门口,从围墙翻入童某某家,盗窃了童某某的一部vivo X9手机及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李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到**镇**村委会**村,进入“**”店二楼盗窃付某甲的一部OPPO A59手机及付某甲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接着李某某又下到店铺一楼,盗窃了三部手机,其中庞某某的一部OPPO R9手机和一部华为荣耀9S手机、付某乙的一部vivo Y67手机。盗窃得手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倘甸镇被告人何某某家,将所盗的五部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并嘱咐何某某要将手机进行刷机后再使用。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五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五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富

2018年10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三盘。

3.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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