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3********, 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结伙窜至中山市**镇**栋被害人崔某某居住的**房,入内盗得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核价)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
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镇**路**住宿**房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平板电脑已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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