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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6831989********,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现住东莞市**镇**号**。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0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01251993********,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宜良县**镇**社**村**号**号,现住东莞市**镇**号**。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16日释放;201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莞市东城街道区九头村新莞悦大厦一楼楼道停自行车处, 趁附近无人看管时,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 HIMIWAY嗨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为2772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经商量后,在东莞市**街道**路**巷**号门口,趁附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为 1582.3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日零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号**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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