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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张林,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路**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国友(绰号“老许”),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路**段**幢**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雷(绰号“眼镜”),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庞雷、何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2日、6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5月3日、7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1日将张林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6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7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将许国友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7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张林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并入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将许国友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并入本案。被告人许国友、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一)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林多次从微信昵称为“壹哥特客户”、“阿弥陀佛”的上家(均另案处理)等处购买内含毒害性物质琥珀胆碱的液体、装有琥珀胆碱的毒针以及毒针零部件储存在家中,并多次将毒针贩卖给被告人许国友、李某某和苟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林某某等人,被他人用于射杀、盗窃狗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贩卖毒针43180支,获利10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林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了6680支毒针,获利人民币16700元。

2.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林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了14720支毒针,获利3680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林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了12000支毒针,获利人民币300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林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向苟某某贩卖了9180支毒针,获利人民币22900元。

5.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林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国友贩卖了600支毒针,获利人民币1500元。

(二)2019年5、6月,被告人许国友将从张林处购买的毒针贩卖给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被他人用于射杀、盗窃狗等违法犯罪活动。同年8月,被告人许国友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6余斤内含氰化钠的白色晶状物并储存在家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许国友以每支3元的价格,将其从张林处购买的毒针中的50支贩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面支付其150元现金。

2.2019年6月,被告人许国友以每支3.5元的价格,将其从张林处购买的毒针中的100支毒针贩卖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当面支付其350元现金。

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许国友与谭某某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在四川省广安市交易内含氰化钠的白色晶状物。当日,谭某某在四川科恒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附近将6余斤白色晶状物贩卖给许国友,许国友当面支付了600元现金,并于次日通过微信将剩余的900元买金转账给了谭某某。

2019年9月25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林到案,同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从其位于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土管小区的家中搜查出少许毒液以及大量用于制作毒针的针筒、弹簧等零部件,并提取部分毒液送检。2019年9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分局都京派出所民警在许国友位于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山边路7段14幢1楼5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200余支毒针、6.04斤白色晶状物以及内有毒液的白色管状物等物品。民警从中抽取了1支毒针、2块白色晶状物和1个白色管状物送检。

经鉴定,从张林家搜出的毒液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经鉴定,从许国友家搜出的毒针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氰化钠,白色管状物中检出氰化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针、毒液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林、许国友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评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等笔录。

二、盗窃罪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多次合伙或单独驾车到重庆市梁平区、垫江县等地,沿路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狗,并贩卖给四川省南充市的被告人胡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收狗老板以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共谋到重庆市梁平区及周边区县射杀狗并予以贩卖。随后,三人携带毒针、弩枪等作案工具,由李某某驾驶庞雷的川R*****号大众捷达牌轿车,搭载庞雷、何某某,从四川省南充市出发,经高速公路在梁平西下道后,一路沿梁平区云龙镇、垫江县普顺镇等地公路射杀狗。发现狗后,被告人李某某放缓车速或停车,被告人庞雷在后排观望,由被告人何某某将毒针装在弩枪上对狗进行射杀,尔后,狗便倒地死亡,何某某下车将死狗放入车后备箱。当晚,三名被告人在梁平区、垫江县多地共计盗窃了10余条狗。

2.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庞雷、何某某共谋到重庆市梁平区及周边区县射杀狗并予以贩卖。随后,何某某携带毒针、弩枪等作案工具,由庞雷驾驶其川R*****号大众捷达牌轿车,搭载何某某,从四川省南充市出发,经高速公路在梁平铁门下道后,一路沿梁平区大观镇、忠县石黄镇等地公路射杀狗。发现狗后,被告人庞雷放缓车速或停车,由被告人何某某将毒针装在弩枪上对狗进行射杀,尔后,狗便倒地死亡,何某某下车将死狗放入车后备箱。当晚,两名被告人在梁平区、忠县多地共计盗窃了16条狗。

3.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欲到重庆市梁平区及周边区县射杀狗并予以贩卖,遂携带毒针、弩枪等作案工具,驾驶自己的川R*****号长安铃木牌轿车,经高速公路在梁平西下道后,一路沿梁平区龙门镇、明达镇等地公路射杀狗。发现狗后,被告人李某某停车并将毒针装在弩枪上对狗进行射杀,尔后,狗便倒地死亡,李某某下车将死狗放入车后备箱。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梁平区多地共计盗窃了3条狗。

2019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梁平区金带镇至仁贤镇路段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车内搜查出10支毒针、1把弩枪和盗得的3条死狗。同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庞雷在返回四川省南充市途经重庆市与四川省高速公路交界处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川R*****号车内搜查出12支毒针、1把弩枪和盗得的16条死狗。

经认定,何某某、庞雷于2019年7月9日晚盗窃的16条狗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65元,李某某于同晚盗窃的3条狗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针、死狗等物证;

2.卡口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庞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称量等笔录。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孙某甲、青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处违法收购毒狗,胡某某、孙某甲等五人约定好各自的分工,并雇佣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收购的毒狗进行加工后销往各地流向餐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孙某甲、青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共谋合伙经营违法收购毒狗的生意,随后,五人约定,胡某某、孙某甲、吴某某负责在凌晨收购他人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的毒狗,青某某负责管理冻库,杨某某负责记账。收购毒狗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甲、吴某某等人将毒狗运到五人合伙管理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盐井沟村9组的加工点,由孙某乙等人将毒狗放血、脱毛等,以两条一袋包装好后存放在该处的两间冻库内。尔后,由孙某甲、杨某某等人联系四川省泸州市、贵州省贵阳市等地的买家卖出,获利后五人平分赃款。

2019年8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25号4幢1单元4楼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在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的两间冻库内查获了314条违法收购的毒狗并依法扣押,同时查封了该冻库。同月18日凌晨,孙某甲伙同杨某某、青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来到该冻库,将两间冻库内的272条毒狗转移并于当日贩卖给四川省泸州市的买家甘某某,获利人民币58650元,剩余的42条毒狗仍存放在该冻库内。同月20日,民警从冻库内剩余的毒狗中提取了10条死狗样本送检。

经鉴定,送检的死狗样本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二)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梁平区、垫江县等地,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狗并贩卖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

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庞雷到梁平区、垫江县多地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了10余条狗,欲予以贩卖。次日5时许,何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约定交易时间、地点等。回到南充后,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离开,由被告人何某某、庞雷驾车到约定地点,将用毒针射杀、盗窃的死狗贩卖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通过微信向庞雷转账2745元,李某某、何某某从中各分得了700元赃款。

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庞雷分别再次到重庆市梁平区、忠县等多地以相同作案方法盗狗,欲予以贩卖。次日凌晨,三人分别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庞雷车内查获的12支毒针中抽取1支毒针送检,从查获的16条死狗中抽取3条死狗样本送检;从李某某车内查获的10支毒针中抽取1支毒针送检,从查获的3条死狗中抽取1条死狗样本送检。

经鉴定,送检的毒针样本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经鉴定,送检的死狗样本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针、死狗等物证;

2.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评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许国友、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许国友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庞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某、庞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庞雷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国友、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国友、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庞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雷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庞雷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雷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许国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建议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张林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林、许国友、胡某某、庞雷、何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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