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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金牛**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团队长、副总监,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实际控制人曹某某(另案处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负责人。“**成都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和财务权,由“**公司”统一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先后于2016年进入“**成都分公司”,担任团队长、副总监等职。“**成都分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举办财富沙龙现场授课、团队长、业务员介绍亲属朋友成为客户、客户介绍客户等形式,推广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微拍贷1.0/2.0”平台,以投资理财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微拍贷1.0”涉及投资人1300余人,至2018年9月,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亿余元,未兑付人民币7000余万元;“微拍贷2.0” 涉及投资人130余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兑付人民币570余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先后担任团队长、副总监等职,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6亿余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0月入职,先后担任团队长、副总监等职,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3500余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何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谢某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额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玲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张(上海**审计报告、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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