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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甲盗窃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4********,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晚上,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老虎钳从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具车上的一大盘铝芯电缆线中截掉262米,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王某某的电缆线,仍帮助李某某将截掉的电缆线抬到李某某家中,并在办案机关询问时隐瞒犯罪事实。2020年5月31日,李某某赔偿王某某1000元,并将电缆线退还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58元。案发后,李某某、何某甲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帐记录、电缆线照片、情况说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何某乙、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物退还并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何某甲单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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