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居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住址同上。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住址同上。被告人闫某甲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016年受到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问话,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涉嫌破坏水利防汛设施于2018年3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蚌埠市怀远县,现住蚌埠市怀远县**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30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另案处理)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购买一条采砂船,于2019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1000元价格雇佣采砂人员张某甲、王某甲在颍上县**段**水域非法采砂1000余吨,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90000元。
(二)2019年2月9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以每人每天一千元的价格雇佣采砂工人唐某某(另案处理)在颍上县**段**水域非法采砂500余吨。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 、到案经过 、颍上县水利局证明 、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颍上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书证;
2.证人闫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卜某某、王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5.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
(三)2019年2月底,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合伙出资购买采砂船采砂,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徐某甲、徐某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日五百元价格雇佣张某甲为其在淮河颍上段河道内非法采砂200余吨,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颍上县水利局证明、颍上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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