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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8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其于2013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其于2013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许,群众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购买200克冰毒的价格为54000人民币,在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见面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到达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由被告人余某某将三小袋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即将5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抓获,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28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1200,作案用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提取三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分别重1.24克、106.58克、93.65克)。经鉴定,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19】09001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录像、称量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燕

2019年12月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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