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1********,满族,文盲,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2009年9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本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文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阁**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社区**组)。200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2010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天;2018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号,2018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号,2019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倪某某、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文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本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二部(移)诉【2019】2号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1日我院以西检二部报(移)诉【2019】3号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医院附近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某某;同年7月15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口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某某。
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收取被告人倪某某人民币7200元后,转账给被告人朱文明7200元欲购买6克冰毒,实际购得3克冰毒后将其中2克冰毒在本市西湖区**镇外**村口贩卖给被告人倪某某。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镇外**村**烧烤摊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倪某某。
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倪某某收取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22500元,其中转账给被告人俞某某7200元购买冰毒,后将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袁某某;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镇**村口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袁某某,并将冰毒交给王某某。
201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文明在本市西湖区**路**产业园附近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某某;同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朱文明收取被告人俞某某7200元人民币,欲贩卖6克冰毒给被告人俞某某,后在本市西湖区**路**产业园附近将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手机转账截图照片、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朱文明、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号**社区居委会对面工地的项目经理办公室里容留王某某吸毒;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吸毒;同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酒店**房间容留王某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手机转账截图照片、证据调取通知书及住宿登记、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朱文明、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明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飞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朱文明、倪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98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捌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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