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浊酒清吧内因宋某某将其朋友带走而心怀不满,后持酒瓶、冰铲等对宋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方某某右眼部、宋某某左耳部及颈部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左耳部及颈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方某某右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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