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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倪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电子厂员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前厅主管,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南京市**巷**号**室。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前厅主管,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住南京市**巷**号**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8********,汉族,中专文化,南京**领班,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南京市**巷**号**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房某某、盛某某、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8月2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7月5日、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4日、8月5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倪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曼度广场附近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倪某某、房某某与对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房某某纠集盛某某,盛某某到达现场后,四人又与对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酒瓶砸向斗殴人群,被告人盛某某手持酒瓶企图砸向对方,被告人倪某某与对方互殴,致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房某某、盛某某、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病历、监控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房某某、盛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房某某、盛某某、倪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巷**号**室,联系电话:1755104****;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巷**号**室,联系电话:159963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巷**号**室,联系电话:1836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434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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