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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傅某某、杨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4********,汉族,文化程度**,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号。200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2015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9年9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赌客杨某乙、毛某某、沈辉、薛海方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花园大酒店、水胭脂美容店二楼棋牌室等地,以“十三道”的形式进行赌博20余次,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通过向赌客提供赌资并收取高息的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双林镇水胭脂美容店二楼,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合伙经营的棋牌室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采用向赌客直接收取场地费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支记录的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毛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杨某甲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均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杨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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