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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傅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霍山路**弄**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霍山路**弄**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8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经共谋,至本市虹口区白玉兰广场LG2层盒马鲜生超市内,利用自助收银机,李某某通过将价低商品覆盖在价高商品上扫码后,交由傅某某装袋的方式,先后10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611.9元的商品,供二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帝皇鲜澳洲牛排等价值人民币413.9元的商品。

2.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澳容保湿面膜等价值人民币324.9元的商品。

3.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帝皇鲜澳洲牛排等价值人民币629.9元的商品。

4.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明治坚果巧克力等价值人民币238.1元的商品。

5.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幸运生吐司等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商品。

6.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味全优酪乳等价值人民币670.8元的商品。

7.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补水精华面膜等价值人民币191.6元的商品。

8.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乐事薯片等价值人民币274.8元的商品。

9.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兰皇生鲜鸡蛋等价值人民币257.3元的商品。

10.2020年8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窃得梦龙卷等价值人民币331.1元的商品后,在超市门口被保安截获,并由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米某某的陈述,证实超市商品被窃的时间、特征、价格等事实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2.被害单位出具的《未买单商品清单》,证实被窃商品的名称、单价等事实。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民警芮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傅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8246****、1822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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