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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党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071256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苌庄乡党沟村。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8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20年9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甲,男性,1962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122556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苌庄乡党沟村。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乙,男性,1965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100456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苌庄乡党沟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党某甲、党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等人,在禹州市苌庄镇党沟村路上,采用堵路的方式使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拉料车无法通行,以树木赔偿款、占地款、协调费等名义,强行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索取所谓“赔偿费用”共计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党某甲、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等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12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党某甲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党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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