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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提议去电黄鳝,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另案处理)表示同意。随后,冉某某准备电鱼工具并进行组装,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的白色宝骏汽车搭载冉某某、马某某共同前往前河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明安村小地名回水湾水域,冉某某表示要试用一下电捕工具,便提议在此水域电鱼,后冉某某将组装好的电鱼工具交付李某某并持鱼舀子跟随在旁、李某某操作电捕工具电鱼、马某某提胶桶准备装鱼,约三十分钟左右,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三人丢弃作案工具并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水域为《城口县天然水域划定“禁渔区”河流名录》编号“7”的前河,属于禁渔区,禁渔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5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民警在作案现场查获电鱼器、电瓶、鱼舀子、胶桶、背篓各一个、电鱼竿两根,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20年7月6日、7日,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先后主动到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河段、渔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许翠珊

2020 年 11 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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