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村。2007年因盗窃被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周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的黑色大众轿车前往确山县龙山路北段**小区,冯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栋**单元**楼**户张某甲家的防盗门锁打开后,三人进入屋内偷走一台银色戴尔外星人M17X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银色的zippo牌火机、一个银色OMEGA牌女式钢带手表、一台银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黑色触屏智能手机、二枚银色的女式戒指和一个银镯子,被盗财物共价值2万余元。 2016年9月26日,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银色戴尔外星人M17X笔记本电脑价值10350元,被盗的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0元,被盗的银色的zippo牌火机、银色OMEGA牌女式腕表、银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黑色触屏智能手机、银色女式戒指和银镯子因无规格型号、购买日期,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2、2016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的黑色大众轿车沿311国道从南阳返回洛阳途中行驶至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时,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栋住户张某乙家中的防盗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中实施盗窃,后被回家的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从二楼平台跳下仓皇而逃,张某乙检查后没有发现财物被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
2、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6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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