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长江**河段**货船宿舍。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长江**河段**货船宿舍。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驾船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附近长江边,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随后,二人被护渔志愿者发现并带至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码头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将作案地笼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582.84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上述地笼网网目尺寸为0.5厘米,属于密眼网。经查,作案水域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区从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各自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相关禁渔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水
域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长江**河段**货船宿舍(联系电话:1869696****、 1872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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