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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冶咏杰盗窃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7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冶咏杰,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6197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焉耆县**路**号院平**栋**号。被告人冶咏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5月2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路**西饼屋门口, 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 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挎包内的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赃物已灭失。

2.2019年1月1日13时15分许, 被告人冶咏杰、李某某至本市高新区**广场**面包店内, 由被告人李某某掩护,被告人冶咏杰从被害人徐某乙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NOVA3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赃物已灭失。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360元;被告人冶咏杰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和发票、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 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的辨认笔录;

7.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笔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冶咏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冶咏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蓉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冶咏杰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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