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镇**居委会**楼**楼**号。2017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镇**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何某某、黄某甲、骆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青铜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青铜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伍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卓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5月,李某某明知卓某某让其求购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一张银行卡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卡出售给卓某某。后又发展被告人凌某某、黄某甲、何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发展了下线骆某甲、黄某乙、吴某甲等人向李某某出售银行卡,被告人黄某甲向李某某出售本人中国建行银行卡,被告人何某某发展巫某某向李某某出售银行卡。被告人骆某甲的银行卡转移被害人潘某某、窦某某、牛某某等人资金,被告人黄某甲的银行卡转移被害人舒某某、王某某等人资金,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转移被害人位某某、吴某乙等人资金,巫某某的银行卡转移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等人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何某某、凌某某在明知其贩卖的银行卡转移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采取注销挂失重新办理的方式,将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取出,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补办网银证书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挂失申请一张等;2.物证:银行卡4张;3.被害人潘某某、窦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4.电子数据: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5.证人伍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等人证言;6.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等。
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黄某甲、何某某、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黄某甲、何某某、骆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淑存
检察官助理:肖乾浩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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