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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凌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时9时左右,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村**组**号被害人漆某某家门前坝子,趁无人之际,由李某某望风,凌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家电动三轮车驱动电瓶一组。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电瓶运至江津区城区销赃获利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津区李市镇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江津区公安局李市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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