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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凌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家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家园**-**。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和8月28日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明知**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周某某、虞某某(另案处理)等承销商委托,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已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即将完成新三板上市,以出售该公司原始股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并承诺到期完成新三板上市或盈利后即可分红,否则将以高于原购买价的价格回购原始股权,以此吸引投资人投资。因到期后投资协议未能履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经统计和专项审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4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从上级承销商周某某处获取佣金762500元,分赃给被告人凌某某后实际获利723155元。被告人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4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人,收取佣金39345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人,从上级承销商虞某某处收取佣金26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5月28日和2019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财务顾问协议、投资协议、股权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缴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具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 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电话:1380617****;凌某某联系电话:1392127****;陈某某联系电话:1855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补充侦查证据材料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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