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甲”、“李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负责看管中国水利水电第**工程局有限公司**高速公路B1项目部工地仓库的人员。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盗窃郭某某所看管工地仓库内的脚手架钢管,并由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鄂CA****货三轮车帮忙偷运,后在李某某、刘某某将所盗得的脚手架钢管运走途中,李某某因货三轮车出现故障而请张某某帮忙转运,在转运过程中被路人发现并报警。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所盗得的脚手架钢管总价值人民币6160元。案发后,被盗脚手架钢管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A****红色货三轮车1辆;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宜昭高速公路B1项目部工地仓库内脚手架钢管,所盗钢管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鄂CA****红色货三轮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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