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舍*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秦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欲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2015年1月20日,秦某某指使李某某驾驶苏E3****雷克萨斯轿车至江苏省灌南县,当晚,王某某驾驶该轿车在灌南县孟兴庄镇通往斜房的乡间道路上故意撞击路边石墩制造交通事故(李某某同乘该车),造成该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车辆带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虚假陈述。后秦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6500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保险理赔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晴
检察官助理:边惠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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