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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保险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讷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20年7月9日两次被讷河市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农民,住肇东市**乡**村**屯**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被讷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20年7月9日两次被讷河市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购买的牌照为黑E****E二手本田锋范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讷河市营销部以董某某名义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

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李某某的本田锋范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乡高速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发生破损。因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李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拨打平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申请出险,并从王某甲处借驾驶证拍照传给刘某某申请保险理赔,刘某某以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机动车维修发票,骗取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3,932元,刘某某将理赔款用于修车和生活支出。

2014年1月15日,李某某、刘某某商议骗取保险理赔款用于修车,由李某某驾驶牌照为黑B****0(原牌照为黑E****E)本田锋范轿车,刘某某驾驶牌照为黑N****1别克小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镇**队附近,故意制造由李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车祸现场,后拨打平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申请出险,刘某某以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机动车维修发票,骗取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556元。李某某将其中19,556元被用于承包土地和购买种子化肥,剩余5,000元被刘某某用于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两起,共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8,488元,其中刘某某分得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932元,李某某分得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556元。案发后赃款退赔。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通过大情报信息方式查找到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号为62170009900********银行卡一张;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讷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董某某建行卡号为62170009900********银行流水、取款凭证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档案、讷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及说明材料、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收条两张;

3.证人王某乙、石某某、徐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晓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被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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