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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包庇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1时许,路某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四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支路与盐河街交叉路口南侧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某电话联系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至事故现场,并在公安机关到达前请求二人帮助其隐瞒驾驶人的身份。后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声称事故车辆是张某某驾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与路某某等人同行,不记得驾驶人,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车辆系张某某驾驶,二人意图帮助路某某逃避法律责任。

另查,在第二次询问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询问笔录》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提供虚假证明意图包庇,其行为依法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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