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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12月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和居住地址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大道***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县**镇**村*组,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村**工业园**大道*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初在甘某某(已判刑)介绍下从泰和县到万安县***酒店应聘,经刘某祺(已判刑)面试录用后于8月5日开始上班;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8月初从网上看到***酒店十二楼的招聘信息,便从广州市前往万安县应聘,经刘某某面试录用后于8月10日开始上班。李某某、刘某某与其他业务员在刘某某带领下前往遂川、赣州等地发放涉黄宣传卡片。

2018年8月16日下午,***酒店十二楼开始试营业,刘某祺总负责***十二楼的事务;业务员负责联系和接待到***酒店十二楼嫖娼的客人,将不同价位的卖淫女叫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前台负责记录上钟和下钟时间,为客人提供现金和微信结账服务;咨客负责将来到万安湖十二楼的嫖客带到空房间内,并在卖淫嫖娼活动结束后清理房间卫生。被告人李某某是业务员,根据客人选择卖淫女的价位获得50元或100元提成,工作期间联系了一个客人,可得提成50元;被告人刘某某是咨客,根据带路人数和清理房间的次数获得一人5元和一次5元的提成,工作期间带路十几人,清理房间十几次。

***酒店十二楼试营业到2018年8月19日晚被万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7日主动到万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彬、刘祥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协助从事招募、接待嫖客等工作,并获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刘某某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泰和市**镇**

*大道*号*区*单元*室

2被告人刘祥海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区**

镇**村**工业园**大道*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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