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榆阳区**路,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驰与被害人万某某在榆阳区**村**路**附近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驰、刘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
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李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
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