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24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庄**号,暂住本区**弄**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24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暂住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曾在**店工作与老板熟识的便利,私配并使用该店仓库钥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路**号**店仓库内盗窃锡柱,后将被盗锡柱运往董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沈家门街道**路**码头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6次,窃得锡柱1117.3公斤(价值人民币20807.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5次,窃得锡柱1017.3公斤(价值人民币19607.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旧锡柱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旧锡柱92.3公斤(价值人民币1107.6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锡柱175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锡柱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锡柱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窃得锡柱40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协助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取得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驶轨迹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顾蔚彬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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