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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组,现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花园****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商场**门**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市万达广场南边地面停车场,利用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姚某某的白色轿车(豫A*****)车门打开,盗窃车内1800多元现金和一条硬盒细支黄金叶炫尚香烟(零售价200元每条)。

 2、2019年12月11日19时25许,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利用技术开锁,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白色越野车(豫G*****)车门打开,盗窃车内45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李某甲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姚尚坤、李先胜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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