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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暂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巷**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暂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闽******金杯牌面包车到泉州丰泽区**街道**道,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没有上锁的紫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推到面包车边并抬到面包车内,而后将电动车载回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巷**号的租房内。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2、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闽******金杯牌面包车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售楼部前面辅道上,将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没有上锁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推到面包车边并抬到面包车内,而后将电动车载回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巷**号的租房。案发后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康某某。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巷**号的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康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 、刘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 、刘某某 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雅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 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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