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4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国际B座10楼楼顶工作时,临时起意,用剪刀将楼顶东侧南侧墙根位置的馈线剪断后盗窃约200米,价值人民币196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4时许,预谋盗窃后,到青岛市即墨区**国际B座10楼楼顶,用剪刀将楼顶东侧南侧墙根位置的馈线剪断后盗窃约400米,价值人民币39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两被告人均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临时羁押点。
2、预审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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