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6月29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000********,汉族,群众,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在武汉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9********,汉族,群众,武汉**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在武汉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001********,汉族,群众,武汉**学院**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在武汉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钱多多”(身份不详)、邹某甲、邹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在明知所取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的前提下,为上述人员取款,从中获取报酬,约定每取款人民币2万元提成100元。期间,李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来本市洪山区**号**栋**楼参与取款活动。
2020年5月10日凌晨,刘某乙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社区**路**号住处上网时,被人以介绍小姐提供上门服务为由实施诈骗,至2020年7月8日,刘某乙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向对方转账共计10万元。同年7月9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7月8日上述被骗款项中的2万元流转至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
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洪山区**号**栋**楼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现场查获银行卡35张、手机8部、人民币现金54600元。从2020年4月至案发,上述被扣押银行卡内取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人民币现金等物证;2.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凤
检察官助理:易柔池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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