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91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25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预谋后,于当晚23时许携带汽油锯等作案工具,乘坐小四轮拖拉机和面包车去到叶县仙台镇王吉村南澧河河堤上,盗伐护堤杨树15株、立木材积3.671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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