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单元**楼**号。2014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单元**楼**号。2014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巫某某一起在小城故事酒吧喝酒。因巫某某与帅某甲发生争执,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便对帅某甲实施殴打,经劝解后双方离开。到了酒吧外,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殴打帅某甲及其朋友帅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帅某甲、帅某乙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刘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彬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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