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毛,化名: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巷**)。因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被秀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辨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刘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的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通过一个制造假币的QQ群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李某某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与刘某某在广西各地共同“洗货(指使用假币)”。2018年10月刘某某发现自己可能被广西公安机关关注后,将有假币电子模板的U盘(面额贰拾元的雄霸天下和AK电子假币模板两个,拾元财大气粗电子假币模板,伍元的KC电子假币模板)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在得到电子假币模板后,回到秀山县“**小区”的租住处,通过女友文某某微信付款购买电脑、打印机、防伪纸、墨水、荷花丝印网板等材料设备准备制造假币,2019年3月份,李某某与文某某搬到租住的秀山县**,将其作为制造假币的窝点。李某某在租房内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原材料,并利用雄霸天下电子假币模板伪造面额为贰拾元的人民币(冠字号:XB09223801、TX36089931)。文某某在李某某外出“洗货(指使用假币)期间帮忙制造假币,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李某某得到雄霸天下的电子假币模板后在制造假币的过程中,因制作出来的假币品质不高,多次向刘某某寻求技术支持。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制造假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手机微信以及QQ远程操作的方式对李某某制造假币提供技术支持。期间,刘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经过秀山时,与李某某(微信名“小蜜蜂”)到李某某在秀山制造假币的窝点,给李某某的电子假币模板调色,并对制造假币的细节进行指导;刘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第二次到李某某位于秀山制造假币窝点,帮李某某调试电子假币模板前后间距、打印机速度。得到刘某某帮助后,李某某制造假币的品质更高。
李某某在伪造货币之后携带假人民币在重庆、四川、湖南等地通过购买东西,以整换零方式将假币换成真币,并将换取到的零钱凑整转到文某某提供的农行、工行等银行卡上;期间李某某还将制造的面额贰拾元假币263张(5260元)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秀山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转到文某某银行卡上。李某某换取到的真币除了用于购买伪造货币的原材料外均用于与文某某的日常开支。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身上搜查到1020张以及在秀山县**搜查到702张单成品、375张二联成品、724张二联张半成品面额均为贰拾元(冠字号:XB09223801共计1991张、TX63608931共计1929张)的疑似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酉阳县支行鉴定,均为假币,合计金额7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3部、U盘1个、电脑、打印机、防伪纸、假币收入凭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轨迹资料、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
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或者检查笔录;
4.鉴定聘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5.台式电脑取证分析结果光盘、广西通话清单光盘、手机光盘等视听资料;
6.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
2019年7月份,刘某某将其持有并准备使用的30000多元假币,隐藏在其住的广西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亭亭旅社402房间内柜子里面。2019年7月28日晚,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在其住的房间内查获面额拾元的疑似假币1534张(冠字号:AS38229601、CH69032270)、面额贰拾元的疑似假币903张(冠字号:PJ3848286、PJ3848284),合计33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全州县支行鉴定为假人民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检出的人DNA与刘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一部等物证;
2.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辨认笔录、亭亭旅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勘验或者检查笔录;
4.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亭亭旅社入住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6.证人文相平的证言;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文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律法规,伪造货币,总面额78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涉嫌伪造货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刘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刘某某持有、使用伪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李某某、文某某刑事责任,以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货币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李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李某某、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将伪造的人民币出售、运输、使用的行为,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李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以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应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光盘三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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