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大庆路,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20年4月20日一次退查,2020年5月19日一次重报,2020年4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七天酒店发卡片时看见有被害人宁某某在该酒店发的保健按摩信息的卡片,刘某某打电话问宁某某是什么意思,双方没有谈好,刘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给宁某某,李某某和宁某某约在邦特咖啡谈这个事,李某某叫上和其一起打牌的罗某某,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李某某还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让俩人到邦特咖啡去。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在邦特咖啡门口碰了面,看见了宁某某,四人一起到邦特咖啡的一个卡座,双方谈判了十来分钟,宋某某和邹某某来到卡座,过了一会,宋某某拽住宁某某衣领,罗某某此时离开了现场,随即双方发生打斗。停手后,李某某四人走到邦特咖啡门口时发现宋某某右眼眉弓处出血,李某某回头与准备离开的宁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李某某上前踹了宁某某一脚,随即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追打宁某某。宁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2018年12月27日,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
2013年10月16日,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刘某某因吸毒被强戒2次,行政拘留3次。
2009年9月17日,宋某某犯抢劫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邹某某因吸毒被强戒2次,行政拘留一次。
案发后,宋某某代表四被告人赔偿了宁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宋某某伤情照片、宁某某伤情照片、邦特咖啡监控截图、宁某某发的卡片复印件、宁某某谅解书,前科材料。2、证人罗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99号,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38号,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邹某某参加了殴打宁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邹某某参加了殴打宁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爱民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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