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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门**。2019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门**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楼**门**。2009年10月28日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北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公安北辰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道金水串吧内,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吃饭时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打架,李某甲与刘某某朋友李某乙厮打,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刘某某、杨某某先后与李某甲厮打,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下肢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右侧第7肋骨、左侧第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额顶部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6.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春雷(电话138211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乐伟为其辩护人(电话1872222****);

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洋为其辩护人,电话1375227****;

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刚为其辩护人,电话136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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